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上 訴 人 游恩丞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38、38070、40275、5307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27號,113年度偵字第2608、6316、6485、6780、7065、7092、76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53、5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游恩丞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已具體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犯行所生危害、就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提領之款項業經全部扣案等情狀,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原判決並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核均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年輕識淺、因求職而誤觸法網,現尚就學中,始終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犯後態度良好,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諭知緩刑係屬違法,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諭知緩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