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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上 訴 人 曾緯翔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之必備程式,否則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1、2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故不服第二審法院以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者,其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若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曾緯翔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1罪刑(均兼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其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刑事上訴狀,僅記載其「收到台中地院判決,覺判決過重,而提起上訴」云云,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及法律上之依據,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疏未審酌伊無詐欺前科,復明確指認上手共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預期於出監後變賣車輛給付賠償金等情狀,量刑尚嫌過重,詎原判決予以維持,自屬不當,請求酌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之程序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仍從實體上加以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此外,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酌情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