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上 訴 人 唐世賢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唐世賢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告訴人邱國茂之證言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邱國茂告知之電子錢包係「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所提供,其不知該電子錢包非邱國茂所有,原判決逕認該電子錢包為LINE暱稱「鑫航創新數位」交付並掌控,與卷證不符。㈡其因信任劉軒哲(未據起訴)而依指示收款交付,未與他人聯繫,無證據證明其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婚桃」之人,有與「林綵緹」、「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對此有利事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判決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所載時、地佯裝虛擬貨幣之幣商,與遭詐騙欲購買泰達幣之邱國茂見面,將泰達幣轉入邱國茂無實質管領權限之電子錢包,致邱國茂誤以為合法交易取得泰達幣而交付所示款項予上訴人層轉上游,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敘明「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鑫航創新數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飾,互相配合對邱國茂施以詐術,邱國茂告知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掌控,邱國茂無實質管領權限,綜以上訴人社會智識、經歷、對虛擬貨幣基礎知識毫無所悉及本件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倘款項來源正當,集團實無甘冒遭侵吞或遺失風險,刻意委由上訴人出面領取鉅款再以迂迴方式轉交之必要,依泰達幣為穩定幣及具有高度流通性之特性,指示邱國茂提領現金與上訴人進行場外交易泰達幣,顯悖於一般交易常情,應為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犯行之虛假交易,上訴人仍配合將泰達幣轉入該電子錢包,並向邱國茂收取鉅款層轉上游,對於所收取款項涉及不法、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所為屬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得以證明其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自己犯罪意思而為不同分工,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劉軒哲證稱上訴人不知情、未直接與邱國茂洽談買賣泰達幣等旨證言,執以辯稱因信任劉軒哲而依指示進行泰達幣交易,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說詞,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悉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併於理由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欠備之違法。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而犯罪集團份子間,彼此雖未直接聯絡,但認識犯罪集團而受部分成員聯絡及指示,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明上訴人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實際參與向邱國茂收取現金後轉交上游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必要分工行為,縱或未與其他集團成員直接聯絡,或未直接對邱國茂施以詐術,惟在集團成員居間聯繫下,為達同一目的而從事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屬共犯間之分工,無礙其須就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