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上 訴 人 王俊偉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俊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相關沒收宣告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相關之沒收宣告部分,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及宣告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如何違法、不當,僅泛稱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人民之法律感情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非謂被告一符合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所列12款情形之一,即應予宣告緩刑。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已說明上訴人如何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尚無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誤信朋友,誤認虛擬貨幣為正派經營,且其屬詐欺集團邊緣角色,並非實際詐騙之人,不法所得亦甚微,惡性尚非重大。又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主動繳回不法所得,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另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倘入監執行,家庭將陷入困境。至其雖犯他罪尚在法院審理中,惟已獲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減刑,且第一審未許其併案,不利益不應由其承擔。原判決以其尚有他案審理中,未予宣告緩刑,並非公允。請審酌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及所引另案裁判,宣告緩刑等語。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