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上 訴 人 簡良樺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簡良樺有第一審判決所引附件(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1月1日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日起為成年人,於112年6月20日前某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自同月底起至112年7月初某日招募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洪O諭、王O翔、陳O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詐欺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以下就其詐欺各該編號之人犯行分別以該編號序列表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犯行,因認上訴人編號5所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編號1至4、6至8所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前者,依序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9月、8月、1年2月、8月、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編號1至3、5、8所示各罪之刑,依序改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1年1月、1年6月,另維持編號4、6、7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詳敘其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就所有犯行坦承不諱,並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與效益,應認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原審法院未就此為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伊於最初偵查階段即已認罪,應獲得最高幅度之減輕,伊因一時失慮而鑄成大錯,悔不當初,原審未予審酌即為處刑,亦判決理由不備。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包含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與本案所有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情暨各自履行和解或調解之情,認第一審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關於編號
4、6、7之量刑並無不當,暨關於編號1至3、5、8部分之量刑,因量刑基礎變動而改處較輕於第一審所處之刑,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論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更無理由未備之可言。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上開8罪之刑,係其適法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尚不得以原判決未說明其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即率指原判決理由不備。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