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黃○銨(原名黃○秦)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6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4、38302號、113年度偵字第3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銨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提供自己、女兒之金融帳戶,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取贓款、洗錢使用,及另起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3次臨櫃提領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並上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⑴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兼論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⑵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刑(均兼論一般洗錢罪),並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經共犯柯○偉(所涉犯行業經判刑確定)借用帳戶,僅據告知係供工作薪轉,基於家人關係而相信,對於實際用於犯詐欺等罪並不知情。且伊遭柯○偉持續家暴、言語恐嚇、限制行動,無法正常工作,乃申請保護令保護安全。至於伊臨櫃提領現金係因柯○偉告知款項為友人匯入,需協助提領以供歸還等情由,如知道是非法行為,絕對會通知行員報警處理,何況伊從來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請求法官開恩、輕判,讓伊能回到自己工作賺錢生活。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坦認全部犯行,佐以證人柯○偉關於:伊跟上訴人說匯錢進來的帳戶多一點,伊可以多賺一點錢等證詞、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呂○諭之證述,及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銀行取款憑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流一覽表、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詳見第一審判決第2至4頁)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稱遭受家暴、誹謗、恐嚇等相關辯解,並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指事件之發生時間,相對於本案交付帳戶及臨櫃提款之時點,均有相當時日,難認與本案有關,所辯不足採信。核原判決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徒執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援引第一審判決而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括其犯罪情節、手段,行為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及其在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就幫助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