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上 訴 人 李冠霖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7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7、7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冠霖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同種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加重誹謗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告訴人王美惠為現任立法委員;黃敏修為現任臺灣省嘉義市(下稱嘉義市)議員及王美惠辦公室首席顧問;江熙哲為前任嘉義市議員,王美惠辦公室總督導,為同一政治集團之政治盟友。原判決附表所示文章標題及文章內容(下稱本案文章)使選民知悉江熙哲有持槍、賄選、恐嚇等違法行為,王美惠與江熙哲之交往關係,有助於監督告訴人等人。原判決悖於「公眾人物及政治人物」應忍受較為嚴格之監督、其名譽權較言論自由而言應予退讓之見解,反而以告訴人等為政治人物為由,違法且不當提高上訴人合理查證義務之標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僅擔任嘉義市議員林煒軒助理,此前從事保險業務,並無任何政治或公共參與之背景或經驗,對政壇人際關係與運作模式所知亦有限。本案文章內容與告訴人等涉及黑金、賄選及感情關係等公共利益有關,上訴人復無逕向告訴人等查證之可能,自不應課予上訴人過高之查證義務。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本案文章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捏。㈢依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簡稱公政公約)第19條規定及其公政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書之意旨,對於公眾人物之言論不得處以刑罰,或至少不得處以有期徒刑。原判決於量刑理由未審酌公政公約及一般意見書意旨,逕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量刑顯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在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在電子佈告
欄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公開發表本案文章之供述,告訴人3人之指述,證人楊玟珠證述,佐以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之網頁資料、該文所附江熙哲影像之圖片連結列印資料、PTT網站回覆資料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誹謗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誹謗罪刑。復依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發表本案文章所示不實內容,對告訴人3人為不實指摘,已足以貶損其等名譽等旨。並對上訴人否認前述犯行,所為已經過相當查證辯解云云,敘明:依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陳英華、林煒軒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民進黨嘉義市黨部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相關報章新聞等證據資料,或與上訴人辯解其陳述根據查證之情形不合,或逕揣測、推論王美惠為小三,江熙哲持槍恐嚇介入議長選舉、多次持槍恐嚇民進黨5位議員、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黃敏修為地下錢莊、準備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參選議長選舉、黃敏修曾拿1,000萬元給王美惠參選議員等情,均未經合理查證,而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者為真實,其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取等理由甚詳。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規定,除所誹謗之事屬上開但書所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而無前段規定之適用外,其餘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無涉私德之情形,固均有因符合該條項前段規定而不罰之可能。然仍應以「合理查證」及「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為前提,始得作為刑法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原判決敘明本件已得證明上訴人係出於惡意,任意傳述指涉足以毀損告訴人3人名譽之誹謗言論,且無從認其係經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等情,難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況且就王美惠部分係屬於私德之事,自不得遽以其參政即認與政治公共事務相關而可受公評,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牽涉等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係就與公眾利益有關,基於善意而為公共事務之評論為由,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誹謗犯行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逾越法定刑規定範圍,要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而屬其適法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自難執以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又依公政公約第19條規定及其公政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書第47點略以:「……締約國應該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只認可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絕不是適當的處罰……」。而刑法第310條、第311條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亦屬無違,則本件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前揭規定亦無何牴觸之處。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均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