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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1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被 告 楊江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115年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含民國115年1月5日補充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江山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謝新平(經法院判刑確定)與劉宥輿、何惠騏3人以謝新平之名義,購入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對桃園麵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正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5,122萬4,062元之不良債權(共分為10股,以下簡稱本案不良債權)後,買受劉宥輿、何惠騏所占之其中3股,仍登記在謝新平名下。詎被告竟與謝新平以假買賣方式,將本案不良債權讓與陳田菲(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製造購買本案不良債權之假買賣金流,使陳田菲成為納稅義務人。嗣本案不良債權擔保品經法院拍定後,陳田菲將受領之分配款交付予謝新平及被告,其中被告於民國102年獲得1,092萬3,940元,惟未申報並列為其財產交易所得,併入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總額計算核課稅額,仍由陳田菲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而逃漏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的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被訴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上開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並將如何依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加以說明,且所載理由必須前後互相適合,始稱合法,苟其論述前後不相一致或彼此齟齬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倘證據雖已調查,然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論述說明,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與否暨事實之正確認定,若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經查,原判決以:㈠謝新平於原審證述關於被告知悉其與陳田菲所簽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假買賣,被告匯款855萬元至陳田菲的銀行帳戶就是買賣價金,並不是稅金等語之證述,與其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本件偵查期間之供述不一,其陳述憑信性甚低;且陳田菲雖於原審證稱:是被告交付855萬元本票給謝新平,伊沒有支付等語,但855萬元本票是由陳田菲依債權讓與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於100年7月22日開立,顯見陳田菲所證不可採,無從作為謝新平前述證詞的補強證據。㈡關於101年8月8日被告是否取走現金1,200萬元部分:1.謝新平雖於在原審證稱:被告在伊車庫把錢裝走,李素蘭、陳田菲也知道……李素蘭、魏進、陳田菲去土城區農會清水分會(下稱農會)領錢的時候,伊跟被告都在農會外面,因為怕他們會把錢領跑掉,他們把錢領出來後到我的事務所車庫分錢,分完有把錢拿走……被告當場包包就領走了,錢是陳田菲分的……伊在場有看到被告拿走1,200多萬,是陳田菲數完給被告的等語。然陳田菲歷次供述均稱其所提領之現金1,763萬元交給李素蘭,且被告並未去農會,而是直接在謝新平律師事務所的車庫等情,則謝新平前述證詞是否可採,容有疑義。2.謝新平手寫交付之對帳單(見第一審訴字卷三第95頁)中「101年8月」的記載,與下方「第一次陳苗855還款」、「第二次存入中國信託一千……」等內容的記載,分屬不同項目,有高度可能是分別記載101年8月8日、102年6月4日至同年月5日分配款項的情形,其中101年8月8日第一次分配款項時既僅載明「第一次陳苗855還款」,亦即僅匯款返還被告855萬元,而未提及有交付被告現金1,200萬元之事,則被告是否有於101年8月8日取得現金1,200萬元,尚屬不明。3.李素蘭證稱:101年8月8日伊跟陳田菲、魏進一起去農會辦理匯款及領取現金,但陳田菲是在另一個櫃臺領款,他們夫妻並沒有將領取的現金交給我,領完錢伊等有去謝新平律師事務所,不清楚他們夫妻與謝新平是不是有分錢,也不清楚、不記得被告當時是否在場等語,而認李素蘭、陳田菲與謝新平,彼此之間就當日有誰在場、領取現金後交付何人、有無進行價款分配等事宜之證詞不一,且與謝新平所親自書寫的對帳單內容不符,則101年8月8日當日被告究竟有無在謝新平律師事務所車庫並取得現金1,200萬元,即有疑義。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惟供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非謂前後歧異甚或矛盾,即遽認陳述之全部均不可採信。又事實審法院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及無礙被告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本有得自由認定事實予以調查審判之職權。卷查:㈠陳田菲於原審已證述伊於101年8月8日至農會開設帳戶之目的,是供作被告與謝新平之人頭帳戶,孫蓮芳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實際要歸於被告與謝新平,伊與李素蘭去領錢時,被告與謝新平為確保這些款項不會被伊吞走,有騎車從後面跟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35頁),並非僅證稱被告未去農會而是直接出現於謝新平律師事務所的車庫,且此等證述內容與謝新平關於該過程之證詞(見第一審訴字卷三第207頁)若合符節。至於855萬元本票是由何人交付謝新平乙情,陳田菲所述雖與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記載不同,然其於同日證述時復稱:當時是否依債權讓與契約書交付1,425萬元支票,伊已經忘了,這是太久以前的事,忘記了,至於有無交付855萬元本票給謝新平,「好像」是被告自己講的,被告是否有匯款855萬給伊,也因為太久而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以上證據資料若屬無誤,衡以陳田菲作證當時(即114年10月15日)距事發之日已逾13年,縱其對於上述支票、本票究係由何人交付等細部行為,所述與客觀事證有所出入,是否能在其關於帳戶用途、領款當日被告跟車、分錢事實等證述與謝新平所證均互核一致之情況下,僅因上述枝節事項記憶偏誤,而遽論陳田菲所為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且不得作為謝新平所為上述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殊值商榷,而有再予究明之必要。㈡況陳田菲證稱被告於伊101年8月8日至農會領錢時,為防止款項遭侵占,與謝新平騎車從後面跟等語如前述,可見被告與謝新平當時可能並未於農會內部現身,則李素蘭證稱伊不清楚、不記得被告當時是否有在場、陳田菲供稱伊領完錢拿回謝新平律師事務所的車庫,被告就在那邊等了之陳述,與謝新平此部分之證述似無齟齬。至謝新平手寫之對帳單中,雖有「101 8月」與其下方「第一次陳苗855還款」、「第二次存入中國信託一千……」等內容的記載,然細觀在該「101 8月」等字之右側,復有「101 8月-存入■■(此2字印刷不明)」之記載,其下方「領二次」等字右側亦有「分配錢--存入現金」等字,酌以陳田菲匯款855萬元予被告,被告將1,090萬元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均係於102年6月5日(見原判決第11頁第28至31行),與101年8月無關,可見上開101年8月旁之相關文字,應另有其意義,並非如原判決所稱全無第1次分配款項之相關記載;且謝新平亦證稱,伊係依照被告所述分配款的金流,而於該處寫:101年8月拿現金存入銀行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三第209頁),則上述被告所提出謝新平手寫對帳單上之記載,是否無從補強謝新平關於被告於101年8月份曾取得現金1,200萬元之證述,亦非無疑。㈢李素蘭雖證稱當日伊在農會匯款、領取現金並去謝新平律師事務所後,不清楚他們是否有分錢、被告當時是否在場等語,然李素蘭於原審時亦已自稱伊真的記不清楚,那麼久了,伊忘記了,伊只知道陳田菲欠伊錢,伊盯著她匯款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13、316頁)。果若無訛,李素蘭於事發後逾13年之原審審理其間所為之證詞,僅能清楚證述其所關心之事項,對於其他與己無關事實不復記憶,尚未違於常情。況李素蘭僅係說明其遺忘被告是否當時在場、是否分配並取走現金等情,然就謝新平、陳田菲於第一審起即一致陳稱被告在謝新平律師事務所車庫取走現金1,200萬元之情,並未為相反之證述,則能否逕認李素蘭、陳田菲與謝新平,彼此間就當日有誰在場、領取現金後交付何人、有無進行價款分配等事宜證詞不一,遽下101年8月8日當日被告有無在謝新平律師事務所並取得現金1,200萬元的款項,容有疑義之結論?此不僅排除謝新平、陳田菲之證詞,復忽略上開對帳單上關於101年8月間款項變動之完整記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諭知其無罪,依上揭說明,尚嫌速斷。原審對於上揭重要疑點未予以調查釐析,且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敘說明,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另原判決以被告於98年7月30日,以1,300萬元向劉宥輿、何惠騏購買其等所持有本案不良債權的3股,復於100年7月27日匯款855萬元至陳田菲銀行帳戶,顯見其因買受本案不良債權所支出的成本,共計2,155萬元(計算式:1,300萬元+855萬元=2,155萬元),然被告於本案不良債權經拍定後,自陳田菲處所取得的金額為102年6月5日匯款的855萬元與現金1,092萬3940元,共1,947萬3,940元,而認被告因買受本案不良債權所支出的成本共計2,155萬元,所獲分配的價金則僅有1,947萬3,940元,亦即被告未按持有本案不良債權的比例,獲分配本案不良債權經強制執行後的款項,自不生逃漏稅捐的結果(見原判決第20頁),似認為被告於100年7月27日所匯出之855萬元,係為買受本案不良債權所支出的成本之一;然另方面,原判決又認陳田菲於102年6月5日匯款855萬元給被告,其目的是返還被告於100年7月27日另行匯款的金額,並非本案不良債權強制執行後所獲分配的款項,且被告因本案不良債權的拍定,僅取得現金1,092萬3,940元,仍在被告交易成本1,300萬元內,則被告未據以申報102年的交易所得,亦無發生逃漏稅捐的結果(見原判決第21頁第2至11行),又認上開855萬元並非為本案不良債權所支出,非屬被告購買本案不良債權之成本。其前後論斷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前述855萬元之性質為何?此攸關被告就本案不良債權之買賣是否發生財產交易所得及有無逃漏稅捐,影響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成立與否之論斷,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而有上述矛盾之情形,亦非適法。

六、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