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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1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上 訴 人 李麗凰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麗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其犯背信罪刑(至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上訴而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關於卷附編號19至28、32所提(育德土地事務管理委員會,下稱育德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證據能力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及辯護人雖對該等會議紀錄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未指出該等會議紀錄有何不正確、與事實有出入之處,復無質疑真實性,且依證人黃兆宏、黃兆興、陳淑娥、黃明郎(上4人均為桃園市八德區廣福段138、139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共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等)、劉政義(本案土地共有人)證述內容觀之,已足認該等會議紀錄所載,與其等經歷之會議相符,並無虛偽造假之情,亦無達模糊不清、不堪辨識之程度,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3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說明論斷於不顧,仍執與原審相同之陳詞,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等、證人劉政義

、李信毅之證言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暨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勾稽,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背信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並說明:⒈依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黃兆宏、黃兆興之證言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受本案土地共有人委託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拆除李信毅在本案土地上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嗣於108年8月1日,與李信毅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李信毅轉讓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及其他一切權利皆轉讓予簡谷淵(上訴人之子),復向桃園地院遞狀撤回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再以上訴人名義將本案建物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⒉由告訴人等關於本案土地共有人針對本案建物強制拆除案開會討論過程及決議之證言前後一致,核與卷附育德管委會會議紀錄決議相符,佐以李信毅所述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之過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黃兆宏之書狀等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在受託處理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知悉上開會議決議,未獲本案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仍與李信毅和解,撤回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並將簡谷淵登記為本案房屋稅籍編號納稅義務人後,擅自與攤商簽訂租約並收取租金等行為,顯然違背受託之任務,造成本案土地共有人受有損害,所為已該當背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及辯護人所為:上訴人獲得本案土地多數共有人同意後,方撤回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對李信毅提告時,大家對於「倘李信毅同意與本案土地共有人和解,將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一併歸還,就不拆除本案建物,本案建物可以繼續出租」一事,有開會討論並有共識,且討論本案建物登記時,無人有意願擔任稅籍登記人,才登記為簡谷淵,又其與李信毅簽協議書後有去電其他共有人報告,並就向攤商收取的租金製作共有人持分表、明細表,將收取之租金按共有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並無損害共有人利益等辯詞及辯護意旨,說明如何不足採納,及劉政義之部分證詞,如何不足對上訴人為有利認定等旨,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㈡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

取陳淑娥、劉政義之部分證言,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猶持前述辯解,就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從未隱瞞撤回本案強制執行程序,與李信毅達成協議,並轉讓本案土地、本案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及其他一切權利皆轉讓予簡谷淵等事實,亦未說明上訴人製作共有人之持分表、明細表,將租金交付共有人,告訴人等受何損害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另以:陳淑娥、劉政義所述對上訴人有利,原判決不予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然原判決已敘明由陳淑娥所述與卷內其餘卷內證據相互勾稽之結果,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以及劉政義所述尚不足以對上訴人為有利認定之理由甚詳。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關於量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經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等、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部分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難認有裁量權濫用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量刑未詳予記敘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以:本案土地共有人11房代表已決議追認同意停止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對上訴人之刑事訴訟,是上訴人應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亦未敘明不採納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