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上 訴 人 張欣瑋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欣瑋有所載妨害秩序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僅與告訴人李亞衡、廖治程發生衝突,時間短暫,未造成人身傷害或物品毀損,無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或恐懼不安之可能,原判決未審究案發當下有無車輛往來、附近店家顧客是否因此感到危害、不安等情狀,遽論以聚眾施強暴罪名,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俾保護公眾安全。本罪列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內,可見其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之社會法益,倘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行為人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夥同鄧堡鄉、吳彥鋒(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不詳男子,分別駕駛、搭乘2部自用小客車,於所載公共場所,停擋在李亞衡車前,依仗人數優勢,包圍李亞衡、廖治程並質問車輛來源、要求拍攝照片及留下聯絡方式後始得離去,所為已該當聚眾施強暴罪構成要件,其與鄧堡鄉、吳彥鋒及其他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各情之理由綦詳,並依調查所得,說明案發現場為花蓮市中心之通行道路,附近店家尚在營業,不特定人、車極易隨時經過而得以見聞,縱該強暴、脅迫行為係針對李亞衡、廖治程,仍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對上訴人執以否認犯行,或謂其僅針對特定人,衝突時間短暫,未有人受傷,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人等辯詞,何以委無可採,併於理由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罪名,無所指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聚眾施強暴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