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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1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上 訴 人 林清宗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0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為補充說明,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清宗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科刑判決所憑之證據及說明理由,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適合

,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一、㈡之5所載「被告係於案發後約1周後之110年8月11日,始前往就醫並驗傷,並經出具診斷證明……有普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已與被告辯稱當日有驗傷不符」(見原判決第10頁),並補充「原審亦詳予審酌被告係於案發後約1周後之110年8月11日,始前往就醫並驗傷……與被告所辯稱之遭告訴人傷害之當日有驗傷不符外」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然查,該診斷證明書係由普生診所於民國110年8月11日開立,載明上訴人就診日期為「民國110年8月3日」,有此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2307號影卷第49頁)。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11日前往就醫、驗傷,而不採上訴人所為遭告訴人即其子林佑上毆打受傷當日(110年8月3日)即有驗傷之辯詞(見原判決第2頁),所憑證據及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

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原判決以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告訴人之配偶許苡玟持手機錄影影像,擷取錄製上訴人與告訴人於住處1樓庭院、2樓錄影影像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8號家暴傷害案件(下稱另案)第一審勘驗後,認為上訴人先出手並主動攻擊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僅不斷以單手、雙手阻擋之方式防禦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並無任何主動出手傷害上訴人或遭毆打後進而反擊之舉動,更遑論持密錄器毆打上訴人(見原判決第7頁),並綜合告訴人、證人許苡玟證稱上訴人出手搶告訴人配掛於上衣之密錄器,並成功搶得密錄器外殼等語(見原判決第7至8頁),作為不採上訴人所指遭告訴人持密錄器攻擊受傷辯詞之論據。然依另案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提出2個密錄器錄影影像檔案,許苡玟手機錄影影像檔案23個(見另案影卷卷一第264至321頁),攝錄地點分別為住處1樓庭院、2樓。而許苡玟於另案審判時證稱:「(辯護人問:事發當時有無全程錄影?)答:有,我一直在那邊。」「(辯護人問:全程是指沒有中斷的錄影?)答:當然沒有,我手機都開著,除了他們搶到掉在地上就沒有辦法。」「(辯護人問:為何妳提供給警察的錄影檔案分為26段?)答:因為我的手機是要用按的,有時被他們撥就掉了,掉了要重新按。」「(辯護人問:有些影片結尾處沒有人動到妳的手,有何意見?)答:如果有質疑,我可以提供手機,所有的時間都有。」「(辯護人問:整個衝突發〔生〕從妳開始錄影到結束時間多久?)答:以我的手機來講,六點五分至六點五十幾分,到警察來是六點五十六分左右。」「(辯護人問:妳提供的錄影檔案加起來大概十五分二十四秒,與妳上開所述不符,好像有些空白時間,有何意見?)答:如果他走到旁邊我就沒有錄到,他只要動我先生或打我們,我手機都會錄到。」(見另案影卷卷二第64至65頁)。上情如果無訛,提供上開錄影檔案之告訴人與許苡玟對於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間於案發當日衝突經過,並非全程連續不中斷錄影,原判決雖認各影片間大致可以銜接,已足以還原案發當時之樣貌(見原判決第10頁)。惟可否全然排除告訴人於未錄影期間毆傷上訴人之可能?尚非無疑。又依憑告訴人、許苡玟之證詞,案發當日上訴人出手搶告訴人上衣配掛之密錄器,並未得手,因上訴人扭壞密錄器背夾,導致無法使用,告訴人乃將之收入褲袋中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第110、111頁),似可認密錄器始終為告訴人持有;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普生診所驗傷受有左側膝部、左側手肘、右側手部、右側無名指擦傷,110年8月5日、12日再至國仁醫院就診,受有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110年度他字第2307號影卷第49、51頁),上訴人所指遭告訴人持密錄器毆打成傷,是否全然無因?究竟上訴人對此事實是否明知為不實而虛構,而得認其有誣告之故意?以上諸疑點,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誣告罪刑之判斷,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論述,即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本件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