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上 訴 人 陳武雄選任辯護人 陳國文律師
陳律維律師絲漢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12、11411、14705、30690號,103年度偵字第7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武雄透過其實際負責之英屬維京群島商Bellfield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Bellfield公司)所持有之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間接控制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油公司)所投資之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為石油公司持有98%股份之公司),與優力公司之董事長謝勝峰(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以及財務協理郭應志(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優力公司不法所有,以詐術使銀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財物、違反公司法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違背職務背信致生損害於優力公司之犯意聯絡(除違反銀行法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兼與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輝公司〉負責人林泰榮、翔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翔揚公司〉負責人周勝利〈均判處罪刑確定〉有犯意聯絡),有其①事實欄(下稱事實)二㈠所載,虛偽增資4億5千萬元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填製不實資產負債表、②事實二㈡所載,以詐術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為主辦銀行之聯貸銀行團(下稱聯貸銀行團)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39億3千3百萬元(包含不得循環動撥之甲項授信8億元以及得循環動撥之乙項授信31億3千3百萬元)予優力公司,並為掩飾虛偽增資之事,違背職務而有③事實二㈢所載,透過循環匯款,使優力公司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辦貸款之備償帳戶內僅形式上存在4億5千萬元之受限制存款,因而使優力公司產生該循環匯款所生手續費及利息益、④事實二㈣所載,循環解質上開4億5千萬元限制,使優力公司再產生不必要之報酬支出,以及有⑤事實二㈤所載,透過「北基」、「元鴻∕偉僑∕立恆投資」、「一九」3個專案以回收現金沖轉平帳,復支出不必要之利息、報酬,因而使優力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有⑥事實三所載,為公開發行之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楊猷傑(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兼和桐公司完全持股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松達股份有限公司及和茂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茂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和桐公司總經理兼會計主管劉健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為達成上開「一九專案」內容,以和桐公司子公司和茂公司之自有資金為華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捷公司)提供擔保,據以填補優力公司資金缺口,惟未於和桐公司之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內揭露上情而申報公告不實、背信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刑(競合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條第2項背信未遂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財務報表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判決之認定,關於優力公司財務報表上「預付長期投資款-
黃月琴」之記載部分,屬會計帳目處理細節,認為僅郭應志取得謝勝峰同意後即自行為之,伊並不知情,但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實,原判決並未就此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與原審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判決係以:「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包括被告(即沈慶德)在台灣優力公司傳票及帳冊文書建立『140300預付長期投資款-黃月琴』科目並為不實登載,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為由,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截然不同。足見原判決未因此撤銷第一審之判決,說明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竟仍予維持,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㈡伊對於謝勝峰、郭應志共同以事實二㈠、㈡之方式不實增資之行
為,並不知情,無與前開2人共同詐貸聯貸銀行團之犯意聯絡:
⒈原審認定伊就黃月琴預付長期投資款科目中有不實登載部分並
無與謝勝峰、郭應志有犯意聯絡,係採認郭應志、謝勝峰於審理中所述之證詞,而認定伊就此部分,並不知情,但其他對伊為有罪之認定部分,則採信謝勝峰、郭應志於調詢時或偵查時之供述,採證之標準前後不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蕭建仁固然曾於調詢時供稱動用聯貸銀行團之款項要PC同意等
語,但蕭建仁已於同次調詢中稱:優力公司有幾個聯貸案,用印申請單都是一位「黃小姐」拿來核章的,PC是指管理者,且伊認為PC是謝勝峰,況郭應志、劉紀安、蔡伯福、李志銘、林素敏亦均證稱:動撥貸款之過程中沒有與伊接觸等語,則原審未查明蕭建仁在用印申請書上所載:「如動用聯貸款項,需呈PC同意」等旨,真意為何?有無強制力、拘束力?伊於該用印申請書中有無審查到任何1筆款項是要動用聯貸銀行團之款項?何以接手蕭建仁職務之蔡昀叡在審核用印申請書之前,竟未查得任何1筆聯貸銀行團取款之用印申請書?原審就此部分未調查、釐清,即認定伊參與對銀行詐貸之行為,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且就何以認定上開所載「PC」是指伊乙節,也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原判決看似援引伊之前之供述、另案審理之被告沈慶德、林泰
榮之供述,以及證人林淑利之證詞、另案被告謝勝峰於民國99年10月8日傳送之簡訊作為本案認定伊犯罪之補強證據,但上開被告或證人,或僅提及知悉優力公司將要增資、貸款,或證詞為聽聞郭應志述說之傳聞證據,或證稱與伊有開會過,均未指稱有任何人向伊報告尋找金主虛偽增資之事,且伊從未自承對於虛偽增資乙節知情,上開簡訊復與增資案並無關聯,伊沒有同意謝勝峰於增資款餘額證明文件上用印,從原審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判決(下稱汐科案判決),依據郭應志、沈慶德、林淑利、鄭淑燕之供述等證據,憑以認定謝勝峰與沈慶德共同背信致損害優力公司之犯行,可知謝勝峰本即可自行以優力公司名義對外用印、簽訂交易金額達2億元之合約,並可以指示員工動撥前揭款項,可見本件優力公司之增資過程即無需伊用印,伊未曾同意謝勝峰以A、B、C驗資帳戶作為增資文件。原判決所引之前述證據,均不足為謝勝峰、郭應志供述之補強證據,且縱令伊知悉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以為投資優力公司之增資款項來源生變,但究竟金主許國勝、曹毓庭、張瑞和3人調得之款項是應付驗資?還是指示交付?倘若為指示交付,即非虛偽增資,從翔揚公司於99年12月27、28日已經取得日盛銀行1億元、1億元、5千萬元之貸款,並於同年月28、29、30日各匯款1億元、1億元、5千萬元至優力公司帳戶;博輝公司亦於99年12月29、30、31日取得日盛銀行5千萬元、1億元、5千萬元貸款,並同日均全數轉至優力公司帳戶內等節以觀,優力公司於100年3月10日首次向聯貸銀行團申請動撥授信款項前,早已取得日盛銀行之增資款,亦無資本額登記不實之情形。況伊與優力公司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依常理,伊無可能以自陷於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方式來協助謝勝峰及其所負責之優力公司,尤其伊已經在99年11月間告訴謝勝峰,伊難以籌措2億5千萬元,謝勝峰才會找上博輝公司、翔揚公司以及民間金主籌措,伊不可能一方面要求謝勝峰自行處理,一方面對於謝勝峰之所有資金調度均知之甚詳,伊尚且於100年2月10日函請兆豐商業銀行董事長蔡友才同意該行准許變更由天母分行依原借款金額3.2億,參加聯貸之書面中已說明優力公司完成4億5千萬元增資之事,倘伊知悉該4億5千萬元是不實增資,不可能明目張膽向蔡友才為上開請求,增加自身之保證責任,顯見伊對於不實增資之事並不知情。伊主觀上既均以合法增資方案為努力,原判決認定謝勝峰就優力公司重大事項均會向伊報告,伊對優力公司之業務經營、用錢、用印等事項有同意權,認定事實錯誤。另原判決對於伊以汐科案判決為答辯部分,僅泛稱:汐科案與本案為不同事實云云,復未扣除由謝勝峰自行主導、用印而詐貸之14億5600元部分,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⒋依原審之認定,99年12月25日因日盛銀行所配合之金主無法提
供擔保,計畫生變,乃改向許國勝、曹毓庭、張瑞和3人調借而匯入驗資帳戶,倘若無訛,在99年12月25日前,伊應無與謝勝峰、郭應志有詐欺銀行交付1億元以上、違反公司法、財報不實等犯意聯絡,且99年12月25日之後,謝勝峰、郭應志固均供稱有向伊報告調借資金之事,但究竟報告何事,上開2人均含糊閃爍,並非明確,已有瑕疵可指,況謝勝峰、郭應志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對於另外有找金主之事,並不知情等語,又2人均證述伊曾同意協助增資2.5億元,另外由謝勝峰自行負責增資2億元等語,則依常理伊必然認為謝勝峰找到的金主是實際出資的金主,否則伊豈可能在知悉謝勝峰係虛偽出資,仍願意協助實際出資2.5億元?從郭應志之供述及卷附傳票上均蓋用謝勝峰自行保管之優力公司大章,非放置於和桐公司之大章,即可知謝勝峰、郭應志是自行決定由博輝公司、翔揚公司辦理向日盛銀行申請之Bridge Loan及事後由上開金主虛偽增資乙節,伊並不知情。另對於會計師要求解質及100年4月27日謝勝峰、郭應志以循環轉9筆5千萬元資金之方式解除限制性資產,伊亦不知情。伊於101年7月間始知悉優力公司係以投資回流之方式完成增資,並無證據證明伊與謝勝峰、郭應志有何犯意聯絡,原判決片面截取謝勝峰、郭應志不利於伊之片段,復就謝勝峰、郭應志證稱:循環解質之事,伊是事發約1年後才知情以及林淑利證稱:100年4月27日日盛銀行取款憑條是鄭淑燕經謝勝峰同意後用印等有利於伊之供述證據,如何均不足採取,未於判決中說明,即認定伊有前述違反銀行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亦有調查職責未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事實與理由記載不相適合之違法。
⒌依經濟部公示之資料,翔揚公司並非優力公司完全持股之公司
。又謝勝峰、郭應志2人先後所為供述,多所未符,且依三方投資協議書之記載,翔揚公司、博輝公司要分別自行籌措2億5千萬元、2億元,以分別取得優力公司2千5百萬、2千萬股之增資股份,該協議書並沒有向日盛銀行貸款而由優力公司擔保之記載,縱令上開協議是伊授權謝勝峰簽立,伊也不會知悉博輝公司、翔揚公司並無自有資金之事。原判決並未說明關於此部分有利於伊之事證,如何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周勝利之供述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實質掌控翔揚公司、博輝公司之人,分別係謝勝峰、林泰榮,與優力公司並無關係,原判決認定翔揚公司、博輝公司均是優力公司百分百持股並由優力公司實質掌控乙節,亦與事實不符,且依前開三方協議,博輝公司、翔揚公司投資優力公司後又要由優力公司轉投資翔揚公司、博輝公司,則獲利者是翔揚公司、博輝公司,對伊而言,沒有利益可言,謝勝峰不可能將三方投資協議及三方私下之約定通知伊。又伊於99年12月28日前實質持有優力公司之股份,已經由97.73%降為30%,迄102年3月8日,翔揚公司、博輝公司在優力公司之股權比例已經超過68%,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分別於100年1月12日、102年3月8日取得2、3席之董事席位,倘伊知悉虛偽增資之情,依理不會轉移股份並使伊在優力公司之董事席位全由翔揚公司、博輝公司取得。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以及謝勝峰、郭應志、林淑利、鄭淑燕、黃品嘉、吳明勳、林泰榮、沈慶德等人對伊有利之供述,原判決俱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伊就優力公司之聯貸銀行團案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伊所以擔任上開聯貸案之連帶保證人,僅為了協助優力公司正常營運及改善其財務所需,且從卷內資料可知,優力公司在謝勝峰主導下投資林泰榮之元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偉僑股份有限公司、立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與加油站或油品無關係之自然人或公司,已經違反其與聯貸銀行團所簽立之聯合授信合約,甚至可由汐科案判決中得知謝勝峰有從中收取回扣,且依卷附113年7月15日之臺企銀刑事陳報狀中所提出之優力公司可疑交易明細,優力公司自100年5月13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可疑交易高達49筆,總金額為8億8142萬4480元,而依郭應志之供述,聯貸銀行團貸出來的款項都是謝勝峰自行決定如何投資,動撥細節都沒有向伊報告。原判決認定伊與謝勝峰、林泰榮共同詐貸,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有認事與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
㈢詐欺罪之「陷於錯誤」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產生主觀認知
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情形,使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亦即詐術與錯誤間要有因果關係,所以縱令伊參與虛偽增資之事,也不會使聯貸銀行團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主辦銀行臺企銀雖然要求優力公司於首次動撥之前應完成增資4億元,然此僅為前階段要求,縱使完成增資,仍要求動撥甲項時要檢具動用書,於動撥乙項時要事先提供申請書及購油單據,該等單據也不能重複,款項並直接撥款至中油或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帳戶,但優力公司實際動撥時有違反臺企銀上開要求情形,是優力公司取得之貸款原因與後續會造成損害,係謝勝峰以不實文件申請動撥及銀行團審查過於寬鬆導致,與伊擔任保證人沒有關係,自然也與伊是否知悉增資不實無關。伊於原審審理時請求調查優力公司100至102年在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等14家銀行帳戶內之所有交易明細、清算案卷及簿冊、聯貸案撥款後3個月內之往來明細,以確認貸款資金去向,證明伊未從貸款中獲益,但原審未為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原判決未說明伊究施用何種詐術而使銀行團受有損害,或依何一證據可以認定伊詐欺銀行交付財物,有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
㈣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伊所為係同謀共同正犯而非實行共同
正犯,原判決就此未於判決中說明以釐清,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再縱令伊成立犯罪,至多亦僅為幫助犯或止於未遂,原判決認定伊為共同正犯,亦適用法則不當。另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原審係認定本案所有犯行之目的均在使優力公司得以向銀行聯貸,但另一方面卻又認定伊有損害優力公司之背信行為,此部分判決之理由亦有矛盾。
㈤依郭應志、楊猷傑、劉健成及吳明勳之證述,「一九專案」是
謝勝峰找劉健成、楊猷傑討論後自行決定由和桐公司提供擔保以平帳,雖有向伊報告,但伊有要求必須在資金安全之情形下,伊才願意幫忙,伊不知道執行上開專案之詳情。原判決就事實二部分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對有利於伊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未備及調查職責未盡。雖劉健成供稱伊將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1億9千萬元之定存單交由伊保管,然此證詞與其先前所供「一九專案」係謝勝峰、郭應志規劃、決策及實行等詞不符,劉健成之供述前後反覆,不足採信,且劉健成傳給伊之簡訊也不能證明伊持有定存單,倘伊參與事實二之犯行,伊何必擔憂定存單被他人持有保管之事,劉健成也不必特定請示伊取回之窗口,可見伊確實未曾管領持有定存單。原判決認定伊持有定存單之事,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伊雖然是和桐公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實際負責人,但不是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所定應於和桐公司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之人,自非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指和桐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負責人,原判決認定伊是和桐公司之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之行為負責人而論處其罪刑,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係誤引刑法第31條之規定,即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而自為判決,但原判決竟仍予維持,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㈠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所以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
,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共同與謝勝峰、郭應志就優力公司傳票及帳冊文書建立「140300預付長期投資款-黃月琴」之會計憑證上為不實登載,當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顯非為自己之利益,與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本件原判決已依其附表二、三所示證據調查之結果及證據取捨
,說明上訴人有事實二、三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包含優力公司增資不實、各項書證中所顯示之「PC」為上訴人英文名「Preston Chen」之縮寫、上訴人對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之重要人事、業務決策具影響力,該等公司之重大決策需上訴人同意始得進行(見原判決第32至46頁)、上訴人透過Bellfield公司、恆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控制優力公司、和桐公司,謝勝峰只是專業經理人(見原判決第46至51頁)、上訴人對於優力公司、和桐公司對外用錢、重要專案、經營決策有用印同意權(見原判決第51至69頁)、上訴人就虛偽增資、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報不實各節均知悉(見原判決第69至88頁)、與劉健成、楊猷傑共同以和桐公司子公司之資產6千萬元以提供定存單之形式為華捷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借款提供擔保,期間並曾保管該供擔保之定存單,而未依法於當年度財報中揭露而申報不實(見原判決第88至101頁),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說明如何俱無足採並逐一予以指駁(見上開本項所引判決頁數之後段部分),且就吳明勳、楊猷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暨郭應志、劉健成、邱素華、邱于珊、楊政勳部分證述內容,以及汐科案判決之內容,如何不足為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45、61、109至114頁);所為論斷,均有卷附證據可資覆按。
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難率指為違法。
⒊再:
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判決理由中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取捨,另亦說明部分證人證詞不足採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尚不得以原審認定上訴人關於優力公司4億5千萬元之資金缺口在該公司會計科目帳載「預付長期投資款-黃月琴」乙節不知情即率指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縱聯貸銀行團對於優力公司重複提出,或以不足額之單據申請動撥款項,或未將貸款用於約定指定用途,尚無礙於上訴人詐術施用之認定,亦敘明上訴人已將違反銀行法所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掌控下而犯罪既遂之理由甚明(見原判決第78、7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審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對於優力公司對外用錢、經營決策有用印同意權,優力公司重要決策均需要上訴人同意,而本案聯貸銀行團貸得之款項均匯入優力公司之帳戶供優力公司使用,優力公司如何使用該資金與犯罪之既遂與否無涉,其未贅為調查優力公司所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清算案卷及簿冊等資料,要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況原判決亦已說明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15頁),於法並無不合,自難率指為違法。
㈣上訴人基於為優力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行為與上訴人為掩飾虛偽增資而使優力公司產生不必要之費用,分係不同時間所為之二個自然行為,其犯罪動機及犯罪之目的並不相同,且取得財物與其造成之損害間相差甚鉅,難以上開2自然行為與其他各罪經依法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即率以原判決認前者係為優力公司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後者係為損害優力公司之意圖而為,即謂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
,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可當之,此與幫助犯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迥不相侔,不得不辨。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明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除同法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該法第七章各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尚不限定於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所定應於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上為簽名或蓋章之人。原判決已依憑上旨說明:①上訴人就其事實二、三所載犯行各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②就不具身分之違反公司法繳納股款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名部分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③就和桐公司申報公告不實部分,上訴人如何係證券交易法所指之行為負責人,不必援引上開規定暨此部分第一審之誤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
0、121頁),於法俱無不合,尚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對伊為有利認定部分之論斷以及原審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就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外之罪名部分,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其上訴就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六、又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必須本案上訴合法,效力始及於對第三人沒收之判決。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第三人即優力公司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優力公司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關於其罪刑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第三人沒收部分之判決,本院已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判,且毋庸併列上開第三人為當事人;②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後提出翔揚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