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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上 訴 人 翁聖皓

李國郡

凃建良

林偉仁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68

3、684、685、686、687、688、689、690、691、69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42、2484

7、27284號,111年度偵字第2874、3649、5476、8748、8762、8

889、8890、9205、13595、14437、15537、15891、18259、1958

5、19954、21571、26550、30584、30907、31835、31855號,112年度偵字第3115號、4300、5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翁聖皓、李國郡(合稱翁聖皓等2人)經第一審判決依序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刑、5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並分別諭知沒收、追徵,沒收後,翁聖皓等2人及檢察官針對翁聖皓等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皆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翁聖皓等2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七項、第四項所示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㈦、㈣「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此外,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偉仁、凃建良(合稱林偉仁等2人,與前開翁聖皓等2人合稱翁聖皓等4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偉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林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凃建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2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凃建良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載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的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有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李國郡於原審表明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檢察官針對李國郡部分亦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則關於李國郡部分的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李國郡上訴意旨以本案無證據證明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時已知悉有第三人共犯,其僅具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定其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違罪疑唯輕原則云云。係對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林偉仁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共同正犯李青宸到庭作證,經審判長告以李青宸通緝中,是否仍聲請傳喚,林偉仁及其原審辯護人仍請求再次傳喚,有原審民國114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嗣原審於114年5月22日經合法傳喚李青宸仍未到庭,林偉仁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捨棄傳喚,且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林偉仁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上開期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林偉仁部分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林偉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喚李青宸、吳鈞豪、鐘羿智(已判刑確定)到庭作證,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林偉仁等2人不利己之供述(均對本案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佐以共同正犯許棣程、陳信瑞、官圓丞(上揭3人均已判刑確定)、鐘羿智、李青宸、翁聖皓等2人、被害人朱淑美、官義秀、林煥堯等不利於林偉仁等2人之證詞,及附表一編號17、22、3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經綜合判斷,認定林偉仁等2人有上揭犯行,並就林偉仁否認犯行,辯稱:未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主觀犯意;凃建良否認犯行,辯稱:是參與虛擬貨幣的買賣,並從中賺取利潤,沒有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暨證人楊雅筑、吳喆翔、江岷栩、蘇葆琮、賴名揚之證詞,均不足為林偉仁等2人有利之認定等,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所謂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限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至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及意圖等,本無須補強。林偉仁上訴意旨謂綜觀全卷,皆無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直接證據,則伊因詐欺集團之蠱惑、欺瞞,而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投資泰達幣,僅該當於幫助詐欺、洗錢罪,原判決遽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有未合云云;凃建良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逕以伊對於不明之人指示轉匯高額款項之正當性及合法性應有高度質疑,竟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驟為本件行為,即認定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轉匯車手,縱發生洗錢犯罪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指出此部分論述有何補強證據,違反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伊並非詐騙集團之共犯,根本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如何能察覺本案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是詐騙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認定渠等觸犯上揭罪名,有所未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見,再為爭辯,或對補強證據有所誤解,均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翁聖皓為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擔任車手,且附表一與翁聖皓犯行相關之被害人受騙金額非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事項,就犯罪情節及一般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裁量權,分別量處翁聖皓如附表四㈦編號1至7所示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1年9月、1年2月、1年2月、1年7月、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同案被告間,其犯罪情狀難免各有差異,法院所為之量刑,若未違反公平或比例原則,亦難指為違法。鐘羿智所參與者為附表一編號4、16、31、36至38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與翁聖皓並不相同;至於林俊逸所參與的是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犯行,其中僅附表一編號11、17,與翁聖皓所參與加重詐欺之被害人相同,但林俊逸所犯皆為一般洗錢罪,異於翁聖皓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然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不公。翁聖皓上訴意旨以其係受官圓丞誘使而誤蹈法網,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2、17之被害人朱淑淵、朱淑美達成和解,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之和解金,且已繳回法院認定之不法所得6,952元,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另其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惡性較其餘共犯輕微,除已繳回不法所得,並戮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之刑度,與共犯林俊逸、鐘羿智等人無從區別,有悖於平等原則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翁聖皓等4人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翁聖皓等4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凃建良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一般洗錢罪的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