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上 訴 人 高廷睿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19、19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84、12

232、1509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7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高廷睿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 2

0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9罪(各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指摘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因罹患憂鬱症而顯著降低,且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暨第59條規定減輕及酌減其刑,均於法有違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情,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

上訴意旨僅謂其雖出院,但憂鬱症病情隨時有復發之可能,並

無證據證明本案係其在自由意識下所為,自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其已向監所提出為精神鑑定之申請云云,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