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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上 訴 人 李思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07、26708、第26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思瑩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惟未具體說明減輕之幅度及理由,復未審酌上訴人持有毒品之數量於整體量刑中之具體權重,而有過度評價之虞,不符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應審酌事項,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犯罪情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於前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之罪,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雖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於原審審理時撤回上訴(見原審卷第173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