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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上 訴 人 王永豪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永豪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須照顧子女,請從輕量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第46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等節,於上訴人並未更為有利。是原判決此部分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