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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上 訴 人 莊佳峻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0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03、31597、32934、46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莊佳峻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之⑵、2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各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之⑴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以及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暨說明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本件犯罪分工中,並非核心成員。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情堪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四、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則原判決未予酌量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說明: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鄭黎玲、許美玲達成民事上調解,致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並審酌其參與犯罪程度、擔任角色,以及犯後坦承犯行,與上述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復敘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無違誤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第46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等節,於上訴人並未更為有利。是原判決此部分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