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上 訴 人 蔡詠筌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蔡詠筌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若入獄服刑,即無法繼續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純英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