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上 訴 人 李軒豪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61、11462號、111年度偵字第4276、5230、52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1、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軒豪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五(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潘治豪係私下透過臉書交易,所犯應屬一般詐欺取財罪。又上訴人已經將詐欺取得財物返還告訴人,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四、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不服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一部上訴,則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處之刑,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單純就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再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其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於量
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及綜合評價,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此部分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原判決正本附記事項已記載此部分不得上訴之旨)。上訴人所具上訴狀,已明示係就附表一編號5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未敘明有何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應認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