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上 訴 人 林益全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8、105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2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6462、1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益全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其附表編號1至3(下僅記載其編號序列)所示之犯行,因認上訴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依序處其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3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提起之上訴,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