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上 訴 人 施劭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施劭穎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因與丈夫離婚,單獨撫育幼女,在金錢壓力下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有悔意,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