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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上 訴 人 方日軒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32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方日軒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另狀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