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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上 訴 人 黃國堡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60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國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均分別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案犯行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乃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是否經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之態度,暨上訴人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均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謂:原審不分被害人所受損失多寡,維持第一審一律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平等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本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本案情狀認不宜宣告上訴人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上訴人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