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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上 訴 人 童培倫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113年度偵字第45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童培倫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及一般洗錢既遂各1罪刑,暨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或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情形及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並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經核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犯罪情節輕重、如何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情形之犯後態度等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刑罰之裁量職權,均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因撫養親人而涉犯此罪,已積極與多數被害人和解,及尚有子女及長輩需照顧,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本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本案情狀認不宜宣告上訴人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上訴人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均予駁回。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均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在職證明書、家管證明書及在學證明書等主張,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