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上 訴 人 賴柏勳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9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賴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1月。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相牽連案件,為維護訴訟經濟與程序便利,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固得合併管轄、合併審判,惟因檢察官偵查進度不一,案經分別起訴,而由不同法院或合議庭分別審理判決者,非法所不許,實務上亦屬常見。是就相牽連案件,縱原審未予合併審判或分別起訴之各法院未予移送併辦,亦無從指為違法。卷查,上訴人所犯本案及上訴人上訴所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詐欺案件,雖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分由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審理,二案並無證據共通之情形,對於訴訟經濟之促進難認有所裨益,縱未合併審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將本案及他案合併審理,影響其權益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本案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是否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情形,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核其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有心悔改,希望能繼續工作賠償受害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宣告緩刑與否,乃本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本案情狀未宣告上訴人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為諭知緩刑云云,非適法上訴理由。
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