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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上 訴 人 杜秋媛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9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杜秋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案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坦承犯行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暨上訴人自述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減輕其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