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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上 訴 人 林奇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奇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本案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足為適當之量處,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第一審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上訴人自述智識、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而量刑,並未逾越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均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知悔悟,因生活困難才為販賣毒品之犯行,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