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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上 訴 人 林恩豪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74、19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其中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收沒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本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之人,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無從減免其刑。復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是否經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之態度,暨上訴人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均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已供出上游「林均峰」,指摘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於法有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