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上 訴 人 吳孟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27、33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經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孟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12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是否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情形及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經核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犯罪情節輕重、是否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情形之犯後態度等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刑罰之裁量職權,均未逾越法定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已認罪且配合調查,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尚有子女及長輩需照顧,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或可供審判上之參考,惟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均予駁回。前述一般洗錢罪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均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