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上 訴 人 卓緯杰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49、16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卓緯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本案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乃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是否經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坦承犯行之態度,暨上訴人自述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而量刑,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均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非核心成員,且已知悔改,目前有正當工作,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均予駁回。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均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至於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