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上 訴 人 鄧楨煇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鄧楨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上訴理由容後補述云云,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具狀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此部分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就以上部分想像競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第一審及原審認為均成立犯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