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上 訴 人 張棋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9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張棋程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下稱加重妨害公務執行)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加重妨害公務執行罪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之量定或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犯罪情節觀之,考量上訴人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實害、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期間、野生動物種類及數量,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上所述之刑;及就上訴人犯加重妨害公務執行罪量刑部分,載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其相關犯罪情節及手段、主觀惡性、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皆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因而予以維持等旨。經核原判決分別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或撤銷改判所為量刑審酌事項及結果,均係綜合上訴人於本件之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及定其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要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而屬其適法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自難執以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獵捕之紅尾伯勞鳥僅屬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僅4隻,目的在供己食用,危害程度輕微等情,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任意指為違法,或援引不同之他案,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本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本案情狀認不宜宣告上訴人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上訴人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