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上 訴 人 章健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章健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但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上訴人沉默不語,可見上訴人並無於偵查中自白詐欺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以其在檢察官偵訊中有援引警詢時對犯罪事實全盤承認之意,應認已有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適法之說明,再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或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乃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案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坦承犯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及賠償之態度,暨上訴人自述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有高度意願賠償被害人或將賠償金額支付公庫,及僅參與低層角色等情狀,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宣告緩刑與否,乃本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本案情狀認不宜宣告上訴人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上訴人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