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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上 訴 人 黃仕偉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0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仕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刑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對上開判決全部不服,除先聲明上訴外,其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之云云,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具狀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