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陳家興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0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家興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參酌其犯罪情狀、動機、次數,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均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又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提出其父親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請求本院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