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上 訴 人 陳柏文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柏文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李佩榆並於同月12日持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收取李佩榆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前開金錢放置於家樂福賣場之廁所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再於同月18日承同一犯意,持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欲再收取約明之75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之犯行,因認上訴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改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宣告部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及沒收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大惡之人,在涉犯本件犯行前從未有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已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損失,已有穩定工作及生活,基於人道原則,應給伊自新之機會,乃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用典過高,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與人道原則有所扞格,判決之量刑違背法令。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包含上訴人坦承犯行之態度、職業以及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之情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撤銷改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係依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就得上訴本院之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與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