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上 訴 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遺棄屍體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甲(真實姓名詳卷)為被害人(民國000年00月生,名字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下稱甲子)之父親,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所載,於107年3月1日至同月27日間之某日,於獨自照顧甲子時,本應注意甲子甫出生滿4個月,頸部尚未發育完全,應隨時確保其口鼻呼吸暢通以免生窒息危險,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更甚至隨手將抱枕放置於甲子臉部以掩蓋其哭鬧聲,隨即自行睡覺,致甲子因而窒息死亡之犯行,以及有事實三所載,於112年11月、12月間將裝有甲子屍體之行李袋,棄置在○○市○○區○○路巷弄底圍牆外山坡之犯行,因而就事實二、三分別論上訴人以過失致死罪、遺棄屍體罪,分別處其有期徒刑1年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30小時家庭親子關係認知教育輔導。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判決緩刑之宣告(含所附之負擔)部分,已詳敘其量刑並撤銷緩刑宣告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空言泛稱:自從孩子走後,伊有近4、5年之時間都把自己關在家中,僅靠孩子母親提供伊最低限度之生活所需,伊感到自己的沒用、可悲,也曾想要用自己生命去補償因疏忽導致孩子死亡之事,並因此事而不太敢與另外3名小孩接觸。伊認為自己本該承擔一切,故未曾辯解,且伊現在已經有工作,並努力賺錢,為了可以好好陪伴3個孩子長大,希望法官能維持第一審緩刑之宣告,以便負擔照顧孩子的費用等語,對於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緩刑宣告部分聲明不服。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緩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為上訴人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刑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5至8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判決撤銷緩刑宣告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