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上 訴 人 蔡仁欽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63號,112年度偵字第2276、8453、18476、20554、21199、29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蔡仁欽不服原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核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撤銷第一審不予沒收而改判沒收部分,故本件審判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刑之量定部分,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因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共同詐欺羅沛昀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欄所示之財物,並隱匿詐欺所得之犯行,因認上訴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改處其有期徒刑1年1月,已詳敘其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看來,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意旨,空言泛稱:
民國111年是新冠疫情最為嚴重的1年,伊當時是計程車司機,因上開大環境之影響而無收入,當時妻子又不堪經濟壓力而自殺身亡,留下僅5歲的幼兒由伊單獨扶養,才會導致伊犯下本案。雖目前由友人代為照料幼子,然伊實為最佳照顧者,請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