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上 訴 人 董太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3號,113年度偵字第8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董太平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㈡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立名2次之犯行,以及事實一㈢所載之幫助邱志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立名之犯行,因而就事實一㈠㈡均論以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序處其有期徒刑5年2月、5年3月;就事實一㈢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其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第6頁第24列誤載為有期徒刑10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其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難率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空言泛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邱志鴻捏造的,伊只是代罪羔羊,法官受過高等教育,眼睛應該是雪亮的,且法律應該講求證據,不能看事情之表面,而僅憑一枝筆和一張嘴即定人生死,伊實難承受上訴被原審法院駁回之結果。伊已經年邁,希望可以判處較輕之刑,讓伊能多多孝順母親等語,對原審審判範圍外之事項及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