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上 訴 人 蔡瑱璊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5、17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蔡瑱璊有第一審判決所引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後,分別於上開編號所示之時間轉帳或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等犯行,因而認定上訴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依序分別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年1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所處之刑,依序改處其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敘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第一審即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非直至案情明朗始坦承犯行,足見伊為真心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伊現在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本案是因伊不堪經濟壓力而一時失慮所犯,倘伊入監執行,未成年子女恐頓失依靠,恐非兒童之最佳利益。且伊案發後為籌措和解金而身兼多職,已經給付賠償金完畢,至於另一位被害人不能達成和解是因為多次連繫未果之故,均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伊有期徒刑6月,俾使伊能易服社會勞動以助伊矯正品性,對社會更有助益,並且能兼顧兒童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審酌上情並兼顧特別預防之觀點,以及兩公約所揭示「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應審酌有利事項未予審酌之違誤。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包含上訴人業經坦承犯行,並與附件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郭紋秀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金完畢,以及上訴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判決第7頁)。衡諸上訴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身為人母而行為嚴重偏差,令其入監服刑,使其與子女隔離,尚不致妨害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難認影響兒童之最佳利益,原審已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就其何未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已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