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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上 訴 人 蔡葳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蔡葳葳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以及隱匿各該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因認上訴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論以前者,分別處上訴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定刑罰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空言泛稱: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法甘服,且原審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其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一般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