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上 訴 人 李亞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李亞倫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因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簿手而共同詐欺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並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因而認定上訴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依序分別處其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2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刑及沒收部分,依序改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0月及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憑以量定刑罰、沒收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業已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復全數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原判決所處之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又伊所犯本案與他案時間密接,甚至互有重疊,但因分案流程、方式而無法同時審理,致互相牽制而難以適用緩刑規定,並不合理,原判決以伊他案不日內將定讞而未諭知緩刑,亦有違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為上訴人緩刑宣告,或考量其尚有他案審理中之素行情狀,即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已敘明如何認為上訴人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2至4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於法尚無不合。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