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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上 訴 人 司宇翔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0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司宇翔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共同詐欺林國農未遂之犯行,因認上訴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量刑之結果,改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月,已詳敘其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所為之科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難率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空言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及判決結論均有違誤等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顯不足以辨識其已具備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認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縱該罪名與得上訴第三審之前述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於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