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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上 訴 人 黃子曦(原名黃啟峯)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黃子曦(原名黃啟峯)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因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共同詐欺林怡汎,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未遂之犯行,因而認定上訴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以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處其有期徒刑8月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空言泛稱:量刑過重,請給予緩刑或易服社會勞動,伊小孩在民國113年12月20日出生,祖父母都90歲了,伊要扶養家人小孩,妻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難以找到工作,亦無法單獨照顧小孩,伊已經知道做錯事,希望再給伊一個機會,以後不再做違法的事。伊被父母拋棄,所以不想小孩和伊童年一樣,希望給小孩完整家庭,也不想祖父母擔心等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