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上 訴 人 顏碩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2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2、34154、37989號,114年度偵字第4283、4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顏碩有第一審判決所引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欺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下僅記載其編號序列)所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並隱匿詐得之款項等犯行,因認上訴人就編號1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編號2至4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序分別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1年3月、1年5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不若核心首腦,惡性及危害程度不大。又伊不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的原因為經濟困頓、無力賠償,並不是拒絕賠償,原判決僅以伊擔任車手、未和解、手段、犯後態度等抽象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該集團內之角色與其對社會危害之程度間之關聯以及不能達成和解之具體原因,所處之刑亦屬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伊各次實際取得之報酬僅新臺幣百元或千元,各次犯行均有情輕法重之可憫之處,原判決就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未置一詞,亦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於綜合考量時固應載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具體情形,惟前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有責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其文意所涵攝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並不限於上揭法定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也不以逐項悉數臚列論述為絕對必要,尤以與人之屬性相關之各款情狀,未逐一列記其審酌之全部細節,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於量刑裁量時已審酌上訴人擔任面交車手對社會治安之影響、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已經併就上訴人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予以注意。且檢察官、上訴人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訊問:「就科刑資料有何補充?」、「學經歷、工作狀況及家庭狀況,有何需要於本院補充?」時,均答稱:「無」或「同原審(指第一審)所述,沒有其他補充」(見原審卷第89、90頁),原審依卷內既存證據調查之結果,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上訴人對科刑資料之補充意見後,認無從動搖第一審量刑之妥適性,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率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難僅以行為人取得之犯罪報酬甚微即率認其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而原審法院既已說明其量刑時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一切情狀,並據以形成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結果,即已說明未適用前開酌減其刑規定所依憑之理由,自難指其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未置一詞而有理由未備情事。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