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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上 訴 人 林廷嶧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06、16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廷嶧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因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詐欺張世昌、莊清根2人並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犯罪手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因而認定上訴人分別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序分別處其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之刑部分,依序改處其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已詳敘其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空言泛稱:家庭經濟狀況困難,要負擔龐大貸款,亦要分擔家計,此外伊之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每月需要還款,現階段非常需要賺錢維持生計,家裡父母年事已高,怕有任何意外,希望能讓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俾利重新做人,回歸正常生活與家人團聚,保證不再為任何非法行為,澈底改過等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以外之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