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宋文宏被 告 蔡子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被告蔡子民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5所載之共同詐得鄧秀梅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下僅記載其附表及編號之序列)「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財物並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行,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均已確定)。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第一審判決認為無從為洗錢原物之沒收,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與本院之判決意旨相違,判決違背法令。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為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本件檢察官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即第一審判決,下同)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是以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審判範圍外之事項為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縱詐欺取財罪名與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檢察官對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