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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上 訴 人 陳廷毓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從一重論上訴人陳廷毓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有罪判決,改判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取款並掩飾、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其詐欺犯行,與加重詐欺(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不符之辯解乙節,如何不足採取,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7頁)。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空言泛稱:伊因涉世未深,誤入歧途,本案犯行之惡性以及侵害法益並不重大,現伊已覺悟到人唯有腳踏實地才是正途,希望在情、理、法兼顧之原則下,給伊重新做人的機會,減輕伊刑責,使伊早日回歸社會,以彌補過錯等語,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