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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上 訴 人 林易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3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9、7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易民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謝志成(已歿)之託寄藏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至8、10至1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制式獵槍及子彈之犯行,因認上訴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量刑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說明其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包含上訴人如何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暨第一審經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所為之科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故予以維持等理由。從形式上來看,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本案如何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包含「縱因謝志成係其老大,其迫於權勢而為寄藏,但謝志成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死亡,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證,上訴人大可透過自首並報繳本案槍彈等方式減免其刑,甚至棄置在人跡罕至之處,以減輕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但上訴人卻仍持續寄藏之」等旨,恝置不顧,再事爭執並空言泛稱:本案情狀殊非常態可比。伊寄藏本案槍彈並非基於個人意志或圖利動機,實係因先前長期身處黑道中人,其上有謝志成所謂之「老大」,基於黑道倫理及上下服從文化之高度不對等之從屬地位,不敢違抗上位者,否則會招來報復而有生命危險,即便謝志成在108年4月24日死亡,伊仍有黑道上位之人,為避免被認為黑吃黑,致陷入重大人身危險中,堪稱進退維谷,非一般自由之人之情境所能比擬。伊並非自願持有槍彈,對槍彈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應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理由不備且不適用法則等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意,任意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定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