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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上 訴 人 NGUYEN DINH T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庭翔)

(在押)

CAO VAN TIEN(越南籍、中文名:高文進)

(在押)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30、58339、58340、58839、59541、59542、59656、61450、61540、61581號,114年度偵字第7450、11599、12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4)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NGUYEN DINH TUONG(阮庭翔)因加重詐欺等犯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後,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其有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

二、有罪判決所載之理由說明,前後均須互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於透過禁止諭知「較重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確保被告或為其利益而上訴之人,透過上訴循求救濟之目的得以落實,俾體現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之實質內涵。該條項但書所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者,須認定之犯罪事實較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擴張,或改適用之法條法定刑重於原適用之法條,始得為之。

卷查,本件原判決就NGUYEN DINH TUONG所犯如附表編號14部分,已敘明NGUYEN DINH TUONG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就該部分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彥龍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第一審判決未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宣告刑部分(見原判決第7頁第4至11列、第14頁第8至13列)。

倘若無訛,似認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之量刑因子,惟第一審判決就該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原判決竟改判較重之有期徒刑2年4月,並未說明有何應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NGUYEN DINH TUONG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因刑罰之輕重仍應由原審依法踐行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後加以裁量,本院無從據以為法律適用,且為維護NGUYEN DINH TUONG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13、15、16、25至38、71至88)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CAO VAN TIEN(高文進)、NGUYEN DINH TUONG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各犯行,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NGUYEN DINH TUONG犯如附表編號1至13、15、16、25至3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9罪刑、CAO VANTIEN犯如附表編號71至8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8罪刑(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併諭知相關沒收及刑後驅逐出境處分後,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上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及NGUYEN DINH TUONG另就第一審判決附表十一編號50所示之現金沒收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宣告刑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等各科處如附表上開編號部分所示之刑,並定CAO VAN TIEN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另維持第一審就上述現金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NGUYEN DINH TUONG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對各該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審酌及NGUYEN DINH TUONG該上述現金應予沒收部分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上訴人等不當之科刑判決,重為量刑之審酌判斷,就上訴人2人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何以均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各科處如附表上揭編號所示之刑,併定CAO VA

N TIEN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就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NGUYEN DINH TUONG上訴意旨以:其犯行後已後悔、反省並自責,也盡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及CAO VAN TIEN上訴意旨以:其為外籍移工來台工作,家中尚有罹癌之父親及幼子待其照顧,其犯行後已後悔、反省並自責,也盡力彌補所為之過錯,原判決雖以自白減輕其刑,惟量刑仍屬過重各等詞,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關於上述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其等上訴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